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以司法实践彰显民法典精神,用鲜活案例诠释法治力量。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共10件,涵盖人身权、财产权中的不同权利类型,涉及婚姻家庭生活、社会交往的不同领域,生动展现民法典在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下一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扎实贯彻实施民法典,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高质效办案,让民法典精神照亮千家万户,以司法之力绘就民生幸福新画卷。
目录
案例一:新房装修甲醛严重超标,装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与某装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虚假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安装摄像头应限于合理范围,不得侵害相邻方隐私权——陈某与龚某相邻权纠纷案
案例四:协同发力,实质化解相邻权纠纷——蒋某甲与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和解案
案例五: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损害他人名誉应担责——某瓦罐煨汤店与戴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六:名为买卖实为受贿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惩治——柳某与苗某等人虚假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父母在分居期间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廖某与范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八:受家暴妇女起诉离婚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张应予支持——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案例九:子女已满八周岁的,确定抚养权应尊重其意愿——杨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十:协同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工伤赔偿权益——高某与某保险公司、某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
案例一新房装修甲醛严重超标,装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与某装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将其购买的新房以14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某装修公司装修。双方合同约定,某装修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以及装修后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装修公司完成装修后6个月,刘某及其家人搬进新房。入住后刘某小孩反复生病住院,一家人搬出案涉房屋另租房居住。刘某与该装修公司沟通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客厅、主卧、次卧、榻榻米间甲醛均超标。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约定房屋自动通风后6个月再行检测。6个月后检测,房屋甲醛仍严重超标,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退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因房屋甲醛超标严重,刘某装修房屋用于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某装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房屋装修具有整体性,并非所有材料(如水电、泥工等)均会产生甲醛,故从节约资源及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由刘某自行拆除易于产生甲醛超标的不合格装修材料,酌定某装修公司返还部分装修款并赔偿刘某拆除、重装期间租房费共计约10万元。后某装修公司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住房问题乃民生之本。房屋甲醛超标不仅影响民众最基本的住房需求,还会引发危害公共健康、环境治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整体装修无法具体区分甲醛超标工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常识,判决由业主自行拆除易于产生甲醛的不合格装修材料,并酌定施工方返还部分装修工程款,既维护了民众住房安全的合法权益,又避免资源浪费,是司法践行实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生动体现。
案例二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虚假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出让的9辆小汽车补办登记证书、解除抵押、补领行驶证并转籍过户至甲公司名下。经法院调解确认了上述内容。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9辆小汽车均过户(转移)登记至甲公司或甲公司指定案外人名下,后其中一位车主冯某报案,称登记在其名下小汽车被人强制解除银行抵押,过户给了案外人程某。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发现曾某、尹某等四人通过网络平台等方式收购“不良资产”车辆,为使收购的车辆“绕过”原车主解押过户,签订虚假的汽车买卖合同并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经检察监督,再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系曾某、尹某等四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二手车交易规模持续攀升,信息不对称、虚假交易等问题日益凸显,甚至出现骗取裁判文书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违法情形,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还扰乱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当事人为解除二手机动车抵押手续,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车辆买卖合同、伪造交易流水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了车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诉讼秩序,虚构的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与法院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共同维护了司法公信和权威。
案例三安装摄像头应限于合理范围,不得侵害相邻方隐私权——陈某与龚某相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是邻居,分别居住在某小区9楼901室和902室,龚某居住的902室入户门正对着通往电梯和步梯的安全出口,陈某出行须从龚某入户门前经过。龚某以自家入户门被人为损害为由,在入户门外走廊对面的墙壁顶部安装了一个360度全景带有收音存储功能的摄像头。陈某认为该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与龚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龚某拆除摄像头、停止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位于疏散走廊上方,监控范围内公共区域的来访及通行人员相对固定,会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记录,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可以认定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且该行为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和睦,可以认定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故判决被告拆除安装在案涉房屋正对面上方的摄像头。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安防设备的升级和普及,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安装摄像头、智能可视门锁等设备以提升安全性,但该安全需求的权利行使应当正当、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202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也对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进行严格限制,旨在保护个人隐私。居民在入户走廊等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时,应当本着有利于邻里关系和睦的原则,调整好摄像头角度和监控范围,避免直接拍摄到相邻方个人行踪及与其有来往的人员信息,不得侵犯相邻方的隐私。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认定安装摄像头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鲜明表达了人民法院维护公民隐私权的坚定立场,向全社会传递了邻里之间应互相尊重隐私、团结互助、和谐文明共处的价值导向。
案例四协同发力,实质化解相邻权纠纷——蒋某甲与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和解案
【基本案情】
蒋某甲与蒋某乙系同村邻居。因蒋某乙占用了蒋某甲的部分宅基地,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乙排除妨害。诉讼期间,法院调解结案,蒋某乙同意将其占用的房屋侧面通道清理腾空,供双方共同使用;承诺限期拆除机糠房地基并填平化粪池。蒋某甲向蒋某乙支付拆除机糠房费用500元,保障双方通行便利。调解书生效后,蒋某乙迟迟未履行,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
【处理结果】
蒋某甲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联合法院走访现场发现,蒋某乙未拆除机糠房地基,也未填平清理化粪池,未完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法院和检察院随即现场听取双方意见,向村委会核实了解双方宅基地的相关情况,共同开展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蒋某乙同意在7日内将机糠房拆除并将化粪池填平。后蒋某乙在期限内执行完毕,蒋某甲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相邻权纠纷呈现多发、易发态势,这类纠纷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更关乎农村和谐稳定。本案系典型的农村邻里之间因宅基地占用引发的相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妨碍或损害,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农相邻权纠纷案件中,联合法院促推被执行人依法履行,实质性化解邻里纠纷,确保了各权利人在互利互惠、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和谐共处。
案例五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损害他人名誉应担责——某瓦罐煨汤店与戴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17时许,戴某丈夫在某瓦罐煨汤店购买了桂圆排骨汤、饺子各一份。不久,戴某以不适应饮食为由,手提其丈夫购买的汤来店里要求退换。双方协商未果,戴某当即将手中的汤甩在地上,愤然离店。后戴某心有不甘,为制造影响,于当日17时56分在网络平台上将该瓦罐煨汤店的招牌拍照发布,并配以损害店家名誉的文字内容作为标题文案。视频发布后,立即引起围观,戴某还在评论区以侮辱性语言回复留言。某瓦罐煨汤店经营者得知此事后,要求戴某停止侵害,戴某于当晚19时40分许将该视频予以删除。因某瓦罐煨汤店名誉权受到侵害,虽经双方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瓦罐煨汤店诉至法院,要求戴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关损失。
【处理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某瓦罐煨汤店作为一家合法经营餐饮的商家,在向戴某出售的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有权不予退换已售食品,对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经过均无过错。戴某因出于一时激愤,在网络平台上针对某瓦罐煨汤店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态度发布损害其名誉的文字内容,并引起不特定大众围观,构成对该店名誉权的损害。最终判决戴某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一则不少于三十字的道歉内容视频,且留存时间不少于三日,作为对某瓦罐煨汤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同时判令戴某赔偿某瓦罐煨汤店名誉权损失费500元、实际损失费5000元。
【典型意义】
自媒体时代,各类短视频社交软件为公众言论自由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同时网络短视频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若逞一时口舌之快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视频,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依法维护某瓦罐煨汤店的名誉权。同时也警醒社会大众必须坚守道德底线和法律约束,在网络平台理性发声,切不可为发泄情绪、博人眼球而逾越法律的红线,要严格恪守言论自由的边界,共同守护清朗网络空间。
案例六名为买卖实为受贿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惩治——柳某与苗某等人虚假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苗某利用担任某国有企业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柳某承接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柳某先后向苗某行贿数百万元。苗某在被调查期间,为掩盖受贿事实,与柳某商议,让其通过虚假诉讼把受贿款包装成货物代购款。柳某以仲某(苗某母亲)未履行货物代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经调解,仲某偿还柳某代购款215万元。苗某将该215万元退回柳某。待调查结束后,苗某又向柳某要回该215万元受贿款。检察机关经核实,发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代买法律关系,苗某假借其母亲仲某名义虚构货物代买协议,遂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此外,柳某和苗某还因行贿、受贿犯罪被定罪处罚。
【处理结果】
经检察监督,法院认为苗某与柳某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骗取民事调解书,目的是掩盖受贿犯罪事实,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柳某的起诉,同时对苗某、柳某处以5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通过行贿、受贿制造交易机会不仅涉嫌违法犯罪,还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委托买卖法律关系仅系当事人为了掩盖行贿、受贿事实的“外衣”。检察机关通过核实后提出监督意见并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法院在刑事案件判决前先行对虚假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合力惩治虚假诉讼、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态度。
案例七父母在分居期间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廖某与范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廖某(男)与范某(女)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及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两子女随范某生活。分居期间,范某及其家属多次拒绝廖某看望子女。廖某经协商、报警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每月至少探望子女四次。
【处理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婚内分居期间的探望权未直接规定,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系法定身份权,不因婚姻状态改变而消除。行使探望权最终目的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在父母分居期间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稳定但尚未完全割裂的状态时,父母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平等且无差异地享有通过探望子女以实现抚养、监护、教育等权利义务,任一方均不得拒绝或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探望子女。本案两子女虽与范某共同生活,但廖某仍享有抚养、探望的权利和义务。范某拒绝廖某探望子女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对廖某要求探望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动不应成为亲子情感的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将分居场景中父母对子女的情感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直面夫妻婚内分居期间探望权纠纷的司法实践难题,以创新性裁判填补法律适用空白,生动诠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法治精神。该裁判既彰显司法机关维护家庭伦理秩序的责任担当,更通过确立“分居不减损亲子责任”的裁判要旨,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理念具化为探望权行使的动态方案,是新时代家事审判推动家风建设、弘扬法治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受家暴妇女起诉离婚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张应予支持——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程某(女)与徐某(男)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徐某殴打程某。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程某系家暴受害者,诉讼能力弱,符合支持起诉条件,并支持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联系妇联为程某开展心理疏导。
【处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向徐某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检察机关联合法院、妇联、公安及村委会等单位共同向徐某释明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性,徐某承诺不再对程某实施暴力伤害。之后,多方会签建立支持起诉保障妇女权益协作机制的意见,建立完善了线索移送、心理疏导、协同救助、跟踪回访、联合宣传等机制,推动形成家暴案件“刑事惩处+民事救济+社会支持”的全链条保护模式。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与社会治理现代化转型,家庭暴力“非家事化”理念逐渐普及,但家暴受害妇女仍面临举证难、求助意愿低等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明确“实施家庭暴力”是准予离婚法定事由,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受家暴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体现了对婚姻自由尊重和人格权益保护。针对受家暴妇女因恐惧无法有效主张离婚诉讼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并联合法院等多部门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促成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判后回访和心理疏导,推动形成多部门联动的家暴防治体系,切实把民法典尊重保护妇女权益的法治精神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案例九子女已满八周岁的,确定抚养权应尊重其意愿——杨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男)与郭某(女)育有一子杨某辉、一女杨某慧。因夫妻关系不和,杨某、郭某欲协议离婚,并协商儿子杨某辉由父亲杨某抚养,女儿杨某慧由母亲郭某抚养。杨某与郭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不离家,双方仍与两个小孩一起居住生活。后郭某与女儿杨某慧搬出居住,生活了一周左右,杨某慧便搬回至杨某处随杨某生活。因杨某慧不愿随郭某生活,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处理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杨某与郭某协议离婚时,女儿杨某慧已年满八周岁,双方事先未征求其意见,现杨某慧向法院提交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书,且经询问杨某慧也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杨某一起生活。鉴于杨某具有抚养能力及抚养意愿,故对其要求变更杨某慧抚养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子女抚养问题往往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如处理不当,不仅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对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其中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体会感受到父母的照顾和关爱,对于成长环境的优劣做出一定的识别和判断,作为父母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其独立个体意见。本案在尊重小孩真实意愿的基础上,综合抚养条件和能力,依法变更杨某慧由父亲抚养并由母亲支付抚养费,缓和了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紧张关系,保障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案例十协同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工伤赔偿权益——高某与某保险公司、某工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高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受劳务公司委派在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地工作,施工时被突然脱落的箱梁内模砸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残等级鉴定为截瘫一级伤残,左臂神经损伤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高某与劳务公司、工程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由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赔付的保险金全部归高某所有。因工程公司拖延调查、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过高,高某卧病在床两年多,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始终未获得保险赔付,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查明保险公司拖延、不予足额赔付于法无据,决定支持高某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
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法院认为,高某因意外受伤致残,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或不足额赔付于法无据。通过法检两院联合开展工作,最终促成高某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达成和解意愿。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一次性向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8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建筑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吸纳了大量进城务工人员,但工伤赔偿纠纷频发,尤其在劳动关系认定模糊、责任方逃避责任等背景下,进城务工人员陷入“索赔难”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致使受伤进城务工人员长期未得到保险理赔、生活困难,法院、检察院共同发力,使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同时,开展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保险赔偿金全额履行到位,实现案结事了人和。